检察机关尽管在现行宪政体制下行使着司法权,但这种司法权的行使却是有着根本缺陷的。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同时将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这两种具有不同性质的权力集中于一身,无法保持法律监督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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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尽管在现行宪政体制下行使着司法权,但这种司法权的行使却是有着根本缺陷的。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同时将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这两种具有不同性质的权力集中于一身,无法保持法律监督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超然性。
法官的使命是裁断,而不是发现”。
在量刑裁判领域中,检察官也要对其所主张的一切量刑情节,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承担证明责任。
国家建立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约束和限制国家有关官员的权力,建立一种确保公民个人与国家进行理性争辩的程序机制。
这种就裁判形成过程和理由的事后公开,实质上是在增强司法裁判的透明度,使得社会公众对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理由一目了然,从而增强一种参与意识,加强对法院的信任。
在公开的审理过程与裁判结论的形成之间,还缺少一个中间环节——裁判结论赖以成立的理由和根据的公开。
当事人一般不因作出虚假陈述而受到法律追究,而证人则因为作伪证而被追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与此同时,由于中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最高羁押期限”,使得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完全合二为一,因此,每当发生“程序倒流”的场合,嫌疑人、被告人所受到的未决羁押期限,实际就随着办案期限的延长而自动地无限期延长。这显然是造成“超期羁押”的重要制度原因。
按照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正义根植于信赖”,没有公开、透明的审判,公众无法对司法裁判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也无从获知裁判结果的产生依据和理由,当然也就无法形成对司法裁判的尊重和信任。
在中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与刑事追诉者角色实质上是相互冲突的。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保持中立、超然和公正;而刑事追诉者的诉讼角色,却要求检察机关尽可能地保持积极、主动和介入,尽量使被告人被判有罪,从而实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标。显然,这两个诉讼角色是直接矛盾和对立的。
但由于“正式的学术研究”一直没有停下来的时候,而“为职称而学问”的环境又压得自己喘不过气来,这一想法也就一直埋在心里。
尤其是刑事被告人,还可能因再审的反复启动而受到多次重复的刑事追诉,从而面临多次遭受刑事处罚的危险。而这对于处于弱者地位的当事人而言,将是不具备起码的公正性的。
通常情况下,只要被告人作出了有罪供述,就可以对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给出明确的解答。
在中国的法庭上,不仅律师与检察官的着装仍然存在重大的差异,而且连他们座位的高低、方位也显示出“官贵民卑”的色彩。检察官们似乎普遍存在着一种道德上的优越感:自己在为国家利益、为社会正义服务,而不谋取个人的私利;而律师则因为在为个人“私利”而参与诉讼,因此动辄受到检察官居高临下的训斥、冷嘲热讽甚至职业报复。
保障被告人的阅卷权,其实是确保被告人有效行使质证权的程序保障
2012年所发生的铁路法院和检察机关管理体制的改革,才真正属于走向司法独立的坚实一步。
所谓“沉默权”、“口供自愿法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根本上不过属于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表现而已。
在这里,人们所重视的主要是诉讼结局的正确和裁判结论的公正。换言之,中国人所关注的主要是实体裁判的正确和公正问题,而忽略了法律程序和司法裁判过程的正当性问题。
从根本上说,“权利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建立在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基础之上。这种政治哲学有三个重要的构成要素:一是社会契约理论,二是“天赋人权”学说,三是公平游戏规则。
由于“原告本身就是法官”,这一活动缺乏中立的第三方,也就是不存在一个超然的、客观的、利益无涉的裁判者。